首发:~●州县初仕小补卷下
流刑之制,始自上古。帝尧首罪四凶,流共工于幽州,即其始见。书曰:象有典刑,流宥五刑。是流之为法,乃以矜宥夫五刑之疑,初非本乎五刑之正。按:三流之制,以二千里为始,其义先王以甸、侯、要、荒为服,各以五百里为限。流二千里,则迸之要服矣;二千五百里,则荒服矣;若三千里之流,则居服荒之外矣。所谓投诸四裔,不与同中国之义也。迨乎后世,四海一统,地之所载,尽为版图,既无要、荒之分,五刑复邀递减之泽,以宽宥乎五刑之法,即以三流列入乎五刑之正也。
军刑五
附近二千里,近边二千五百里,边远三千里,极边烟瘴四千里。
窃按:充军之令,从古未有,始自故明。盖故明开创伊始,放牛归马,一仿汉充国遗治,分隶老师宿将,星屯遐荒,以守其地,各为外捍而内卫。然而争战之余,什伍恒缺而不周,故特设此令以实之。其所谓军者,即此分屯各隘者也,而充即充此逃故伤亡之什伍也,故统其名曰充军。律义若曰:彼乃凶恶无知,留之既虑其扰害善良,杀之复不忍其横罹惨烈,驱而远之,戍彼魑魅。彼固本非军也,今则罚之以充其数,故曰充军。
○斩绞
刑至于死,则刑居其极,是则洪范九畴、六极首着之凶短折。人主建皇极以临天下,所恃以重别克之权,惟持乎法,所以上申天讨也。五刑之极曰死,死刑有二:曰斩,曰绞。斩者,身首异处,血溅泉壤也,始于黄帝伐蚩尤以正其恶,即上古五刑中所列之大辟者是。若绞,止于毕其命,犹为保乎全体,非若身首异处之备其惨烈耳。其刑较斩为差善,往古之世未之或闻,据称始自有周,然亦未备详其所自。要之,总以毕乎其命,故二犯科条虽有殊分,然其备具于五刑之列则一,缘其同归于死故也。若遇援减,又皆共为一视,是以各例特着,以二死同为一减,是皆五刑之正。然二死之外,有等而下之,有杂犯斩、杂犯绞者;有等而上之者,曰枭斩,曰凌迟,曰枭示,曰戮尸,曰剉碎其骨者,此又刑外之极刑,是古先圣王特着严律以处凶残之甚者也。
○凌迟
凌迟者,其法乃寸而磔之,必至体无余脔,然后为之割其势。女则幽其闭,出其脏腑,以毕其命,仍为支分节解,俎其骨而后巳。
○十恶
一、谋反(谓谋危社稷)
二、谋大逆(谓谋毁宗庙、山陵及宫阙)
三、谋叛(谓谋背本国,潜从他国)
四、恶逆。(谓殴及谋杀祖父母、父母、夫之祖父母、父母,杀伯叔父母、姑、兄、姊、外祖父及夫者。)
五不道(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,及支解人。若采生、折割、造畜、蛊毒、魔魅、凶忍、残贼,背弃正道,故曰不道。)
六、大不敬(谓盗大祀神御之物,乘御服、御物及伪造御宝,合和御药误不依本方,及封题错误犯食禁,御幸舟船误不坚固)。
七、不孝(谓告言咒骂祖父母、父母,夫之祖父母、父母及外祖父母、父母在,别籍异财,若奉养有缺;居父母丧,身自嫁娶,若作乐释服从吉;闻祖父母、父母丧,匿不举哀,诈称祖父母、父母死)。
八、不睦。(谓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,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、小功尊属。○此条皆亲属相犯,九族不相协合,故曰不睦。)
九不义(谓本部民杀本属知府、知州、知县,军士杀本管官,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长官,若杀见受业师,及闻夫丧匿不举哀,若作乐释服从吉及改嫁。)
十、内乱(谓奸小功以上亲、父母、妾及与和者。○禽兽其行,朋淫于家,紊乱礼经,故曰内乱。)
辑注:周官曰:断五刑之讼,必原父子之亲,君臣之义。又曰:凡制必即天伦。此条所载,皆无君无亲,反伦乱德,天地所不容,神人所共愤,故特表而出之,以为之世戒。
辑注。十恶不必皆极典也。如不敬内合御药误不依本方等项,不孝内别籍异财等项,不睦内殴告夫等项,不义内闻夫丧匿不举哀等项,皆罪不至死者。罪不至死者,固为法所难宥,即罪不至死者,亦举有乖伦理,故特揭其名于律首,使人知所儆也。【犯十恶及强盗者,决不待时,余皆秋后处决。】
○例分八字之义
以(以者,与实犯同,谓如监守贸易官物,无异实盗,故以枉法论,以盗论,并除名刺字,罪至斩绞,并全科。)
准(准者,与实犯有间矣。谓如准枉法、准盗论,但准其罪,不在除名、刺字之例。罪止杖一百,流三千里。)
皆(皆者,不分首从,一等科罪。谓如监临主守职役同情,所监守官物并赃满数皆斩之类。)
各(各者,彼此同科此罪。谓如诸色人匠拨赴内府工作,若不亲自应役,雇人冒名私自代替,及替之人各杖一百之类。)
其(其者,变于先意,谓如论八议罪犯,先奏请议,其犯十恶,不用此律之类。)
及(及者,事情连后,谓如彼此俱罪之赃,及应禁之物,则没官之类。)
即(即者,意尽而复明。谓如犯罪事发在逃者,众证明白,即同狱成之类。)
若(若者,文虽殊而会上意,谓如犯罪未老疾,事发时老疾,以老疾论。若在徒年限内老疾者,亦如之之类。)
○附释八字之义
以者,非真犯也。非真犯而情与真犯同,如真犯之罪罪之,故曰以。
准者,与真犯有间,用此准彼也。所犯情与事不同,而迹实相涉,算为前项所犯,惟合其罪,而不概如其实,故曰准。
皆者,概也,齐而一之,无分别也。不行分别,惟概其罪而同之,故曰皆。
各者,各从其类,义取乎别也。万类不齐,品流各别,比类而观,实同一致,故用各字以别之。
其者,更端之辞也。承上文为之更端,而竟本条所未尽,则用其字以发挥之。
及者,推而及之也。凡系人与事,各有不同,而罪无分别者,则皆以及字联属之。
即者,显明易见,不俟再计之义。
若者,亦更端之词,乃设为以广其义。虽意会乎上文,而事变无穷,欲更端以推广之,联类以引伸之,则不得设为以竟其意,故曰若。
鬬者,口角争论,彼此扭结,未至捶击也。殴则以手足相打矣。此以鬬殴名篇,实则所著皆殴律。人之鬬殴,大概因一时之气,事起仓卒,非有成心,即有同谋共殴者,亦意止于殴耳。故篇中专论伤之轻重以定罪。然必有因伤至死者,故后复有保辜之法。与人命律内鬬殴条参看。
两人争鬬而敌殴,谓之鬬殴。若殴人而人不敌,则但谓之殴。青赤肿为伤,则或青色,或赤色,或肿起皆是。注有而字,则谓或青或红而皆兼肿也,当分别论之。
青赤肿为伤一句,申明上成伤不成伤,非手足,其余皆为他物,即兵不用刃亦是。此三句,申明上手足他物也。鬬殴杀人,无手足他物之别,若止伤人,则不能无辨,杀同一死,伤有重轻也。
刑律:手足殴人不成伤者,笞二十。成伤及以他物殴不成伤者,笞三十。他物殴成伤者,笞四十。拔发方寸以上,笞五十。血从耳目出,及内损吐血者,杖八十。秽物污人头面者,亦如之。折人一齿一指,眇人一目,抉殴人耳鼻,破人骨,及以汤火铜铁汁伤人者,杖一百。以秽物灌人口鼻者,亦如之。折人二齿二指以上,及髠发者,徒一年。折人筋,眇人两目,堕人胎,及刃伤者,徒二年。折跌人肢体,瞎人一目者,徒二年。折人两肢,损人二事以上,及因旧患令至笃疾者,流三千里。同谋共殴伤人者,以下手伤人者为重罪。原谋不下手,或殴而伤轻,减一等。若因鬬互殴者,各验伤之轻重定罪。后下手理直者,减二等。至死及殴兄姊伯叔者,不减。
凶徒执持腰刀、铁鎗、弓箭,并铁铜简、剑、鞭、钺、斧、扒头、流星、骨朵、麦穗等项凶器,及库刀、捘标、骟鸡尾、黄蟮尾、鲫鱼背、海蚌等刀、扑刀、砍刀,凡并非民间常用之刀,但伤人者,发近边军。殴至笃疾者,发远边军。年在五十以上,仍发近边军。夺获凶器伤人之犯,徒三年。聚众执持凶器伤人,及围绕房屋,抢捡家财,弃毁器物,奸淫妇人,除犯死罪外,徒以上皆发远边军。持凶器未伤人者,杖一百。自伤者,亦杖一百。
凶徒因事愤争,剜瞎人眼睛,故折人肢体,抉人耳鼻口唇,及断人舌,毁败人阴阳者,发近边军。
注:若非剜瞎、故折、全抉者,照律科。
凡保辜者,责令犯人医治。限内因伤死者,以鬬杀论,绞斩。其在外及限内因他故死者,各从本殴伤法。若折伤以上,限内平复者,减二等。
注:下手理直,减殴伤二等。如限内平复,又得减二等,所谓累减也。
辜内虽平复而成残废笃疾,及辜限满日不平复而死者,各依律全科。注:全科所殴伤残废笃疾之罪,虽死亦同伤论。
按:保辜律:手足及他物殴伤人者,其伤轻,限二十日,例加十日。金刃及汤火伤人者,限三十日,例加十日。折跌肢体,破骨堕胎者,无论手足他物,皆限五十日,例加十日。以上俱以平复言。其立保辜之时,本官先验其伤之轻重,仍注明系某处伤,照依圆长青赤分寸,或手足,或他物,或金刃,各明白依律立限状花押,并取有身家及殴人亲属各的保状附卷。保辜内平复及限满不平复而死,其分别拟罪,律载甚详。
例:鬬殴伤人,限内不平,延至限外,若手足他物金刃及汤火,限外十日之内,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,限外二十日之内,果因伤身死者,方拟死罪,奏请定夺。
凡鬬殴之案,如原殴并非致命,又非重伤,越五日因风身死,免其抵偿,流三千里。若死在五日内,仍绞候。如致命伤轻,或伤重非致命,因风身死者,必死在十日外,方请改流。其致命伤重,及虽非致命,伤至骨损骨断,即因风身死在十日以外,仍拟绞。若破骨伤及手足他物金刃伤,在余限内因风身死者,徒三年。至余限外因风身死者,止科伤罪。